損害賠償111年度雄簡字第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林函儀
被 告 張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清償向原告借款債務之真意,
竟施用詐術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原告虛偽陳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內容,使原
告誤信借款事由為真實且有清償債務之真意,而同意借貸款
項給被告,並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
予被告,被告共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之財
物,其後原告因多次聯絡被告要求還款均未獲清償,始知悉
受詐欺。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0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經原告指述明確,並經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
判決認定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經催告或請求
後才能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2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未提出確於該日前已合法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而遭
拒絕之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9年11月21日起(
附民卷第13 頁)起,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11 月2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詐欺方法 原告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 原告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1 於107年2月28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以「在健身房運動財物遭竊,且其住家之財物也遭竊,亟需用錢,欲借款」之不實內容 107年2月28日12時許、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金面交5,000元,及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透過銀行手機APP轉帳3,000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銀行轉帳方式下同) 2 於107年3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在臺北之生活費不夠,欲借款」之不實內容 107年3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1,000元 3 於107年3月6日中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需請客戶吃飯,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3月6日14時許、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1萬元、5,000元 4 於107年3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客戶住宿旅費要繳款,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1萬3,000元 5 於107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3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3,000元 6 於107年3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3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2,000元 7 於107年3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送客戶見面禮,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1萬5,000元 8 於107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送客戶見面禮,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1萬元 9 於107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送客戶見面禮,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3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5,000元 10 於107年4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生活費開銷不夠,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4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2,000元 11 於107年4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住家裝潢尾款不夠,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4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2萬5,000元 12 於107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與客戶打高爾夫,由他主辦需要預備金,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4月中旬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與龍勝路口 面交1英兩黃金(價值約4萬元) 13 於107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其妹妹開刀需要負擔金額,錢不夠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4月25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面交現金5,000元及名牌手鍊1條(價值約1萬5,000元) 14 於107年5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前往日本的機票錢、應酬費及生活費不夠,欲借錢」之不實內容 107年5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原告當時住處 銀行轉帳4萬5,000元 15 於107年5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其妹妹在大陸出車禍昏迷,且稱其妹妹命裡缺金,欲借黃金壓在妹妹枕頭下」之不實內容 107年5月底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火車站 面交1英兩黃金(價值約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