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劉惠蘭


被 告 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六四八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48號裁定准許在
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且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48號民事
裁定向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
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規定
,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本票明細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0年10月6日 18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6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