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04號
原 告 湯木發
被 告 汪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民國87年10月27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26日,卻遲至111
年1月28日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伊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惟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即111年1月28
日前)均不曾對伊為票款之請求,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
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為
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確實於111年1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此係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為借款之擔保,而於借款期間原告曾以提供原告所有房屋供
第三人使用之方式,以清償借款利息債權(以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萬利息計算),並為伊所同意,伊認為原告已
透過清償利息之方式,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伊一直未
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嗣因該第三人已去世,伊始為系爭本
票裁定之聲請,向原告求償未清償完畢之票款債權及利息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之請求
權,均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
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
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0年10月
26日為到期日,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時效期間於93年10
月25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11年1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可證,即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至被告關此部分固
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有持續清償借款利
息,應認原告已為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因原告清償對象之第三人已死、被
告亦無法提出匯款之清償證明等語,有言詞辯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1頁),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曾為部分利息
清償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曾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透過清償而承認系爭本
票債權,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採。
㈣、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
,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
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所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
」(永久性抗辯權),故債務人之抗辯即使請求權發生消滅
之效果。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查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
並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抗辯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應隨
之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湯木發 87年10月27日 90年10月26日 60萬元 90年10月26日 384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