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111年度雄簡字第9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王明得
王惠珠

王惠琴
王麗靜

王朝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得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新臺幣
(下同)82,91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明得之母王曾錦已
於109年6月2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於109年12月9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王朝玄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顯係
王明得為逃避原告債務,與其餘被告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割
協議,無償贈與其應有部分之應繼分予王朝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王朝玄應塗銷
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聲明
:㈠被告王明得、王惠珠、王惠琴、王麗靜、王朝玄就被繼
承人王曾錦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朝
玄應塗銷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明得、王惠珠、王惠琴、王
麗靜、王朝玄公同共有。(本院卷第83頁準備書狀)
三、王惠珠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
告王明得、王惠琴、王麗靜、王朝玄則以:系爭房子為被告
母親所有,王明得因為跟王朝玄借款一百多萬,且因為王明
得要用錢,母親以系爭房地貸款50萬給王明得,109 年被告
母親生前告知王明得因其已經向母親及王朝玄借款,所以要
求王明得不要繼承,系爭房地應交給王朝玄,當時王明得曾
要求王朝玄要再給給20萬元,王朝玄事後有陸續匯款給王明
得,系爭房地之貸款因母親年紀大沒有還款能力,所以以王
朝玄名義用系爭房地貸款50萬給王明得。母親是跟王朝玄一
起居住,生活費用也都由王朝玄負擔。母親生前已表示系爭
房地再分給王明得對王朝玄不公平,所以要分給王朝玄,且
原告借錢給王明得時已知悉王明得經濟狀況,應僅能針對王
明得請求還款。且母親之喪葬費用亦均由王朝玄一人負擔支
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得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82,918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王明得之母王曾錦於109年6月2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於109 年12 月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2之系爭房地分由王朝玄1 人單獨
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王朝玄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107年司執字第482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卷第13頁至第37頁),並有本院職權
函調之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檢送之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申請案、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切結書、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為
參(卷第51-75頁),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
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
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
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
,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
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
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
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108 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自王曾錦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但此公
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消滅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
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 條
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
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
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判
斷。
㈣經查:王明得如確係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索債權,則
僅由其1人放棄系爭房地之分配即可,然繼承人共有5人,其等
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僅由王朝玄1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且依
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約19
0萬元、其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合計僅約25萬元,被告
等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王朝玄一人所有,而非僅王明得一
人放棄,已難認係王明得一人為逃避債務追索而為。況被告
 抗辯因王明得於母親生前已向王朝玄借款100萬元、另由母親
以系爭房地用王朝玄名義貸款50萬元,故而母親生前已明示王
明得不應繼承系爭房地較為公平,亦經被告提出王朝玄及王明
得之存款戶摺為證(卷第217-245頁),雖金額未盡相符,然足
可佐證王明得向王朝玄及母親借款之抗辯並非虛假,被告等人
之抗辯即有理由可以採信。
㈤被告另均抗辯係因母親由王朝玄一人獨自照顧並負擔大部分費
用,及母親之喪葬費用均由王朝玄一人負擔,經依卷內戶籍資
料所示,王曾錦生前與王明得設籍同址,而王朝玄本亦設籍同
址,自104年5月22日起才遷址相鄰一門牌之19號住址,有戶籍
謄本可參(卷第63-65頁),王明得既已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
依原告提出之王明得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
明得除繼承如附表編號3、4之土地應有部分外,僅有一1996年
汽車已無甚價值,堪認王明得應無力負擔王曾錦生前生活費用
及喪葬費用,被告抗辯由王朝玄一人獨自負擔王曾錦生活費用
及喪葬費用之詞,亦屬合理可信。是王明得確實因無力負擔扶
養父母照顧或分擔費用,而長期由王朝玄負擔,則被告考量上
情,因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係衡量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彼此
互動親情關係,並尊重被繼承人生前遺願,而協議因王朝玄一
人獨自負擔王曾錦生前生活費用及喪葬費用,系爭房地因而由
王朝玄一人繼承,是被告即王曾錦之全體繼承人,顯然藉由遺
產分割協議,以形式分割遺產之方式將各人原本可分得之遺產
部分,移轉予王朝玄作為對價,而由王朝玄負擔原屬全體繼承
人對王曾錦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被告間就王曾錦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即難認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況王曾錦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而原告僅請求撤銷附表編號
 1、2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王曾錦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係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則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遺產房地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請求王朝玄應塗銷系爭房地上開分割
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王明得、王惠珠、王惠琴、王麗靜、
王朝玄公同共有,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應
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二層樓建物,總面積64.82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號面積102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6 4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號面積1309方公尺 應有部分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