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補字第1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蘇振芳
被 告 蔡承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主
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
1年度司票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因二項聲明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上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
,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