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111年度雄補字第7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18號
原 告 陳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經營部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前段請求撤銷本院11
1 年度司執字第267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即為原告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
所得保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雄
小字第1488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83,913 元(如附表,含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4 月
13日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再加計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返還
201,906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81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0 元。另原告起訴狀固有記載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債權經營部」,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經營部」非屬經
登記之法人,無訴訟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有所欠
缺,復未記載正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
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特定具體當事人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金額 (本金+利息) 72,038 自89年8 月26日起至111 年4 月13日止 20% 72,789×20%×(21+236/365)≒311,875 383,913
111年度雄補字第718號
原 告 陳靖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經營部間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及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亦有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前段請求撤銷本院11
1 年度司執字第267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即為原告主張其免受強制執行
所得保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雄
小字第1488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83,913 元(如附表,含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4 月
13日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再加計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返還
201,906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81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0 元。另原告起訴狀固有記載被告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債權經營部」,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經營部」非屬經
登記之法人,無訴訟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有所欠
缺,復未記載正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
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特定具體當事人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或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金額 (本金+利息) 72,038 自89年8 月26日起至111 年4 月13日止 20% 72,789×20%×(21+236/365)≒311,875 383,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