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0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游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 月9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與開封路口時,因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李佳紘駕駛訴外人
李仁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李仁津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7,549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2 年1 月9 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
客車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34,203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5,701 元,再加計鈑金工資31,686元
、烤漆費用11,660元,合計49,04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總額。復審酌李佳紘駕駛系爭車輛沿開封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依地面繪設「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
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
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李佳紘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70% 、3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於34,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游瑞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 月9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東街與開封路口時,因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李佳紘駕駛訴外人
李仁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李仁津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7,549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1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2 年1 月9 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非運輸業用
客車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34,203元以平
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5,701 元,再加計鈑金工資31,686元
、烤漆費用11,660元,合計49,04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
害賠償債權總額。復審酌李佳紘駕駛系爭車輛沿開封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依地面繪設「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致生系爭交通事
故,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
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
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李佳紘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70% 、30%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於34,3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