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洪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駕駛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之停車場,不慎碰撞於該停車場內由原告承
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
新臺幣( 下同) 63,606元(工資40,710元,零件22,896元)
。原告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3,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與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澄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相符,且
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或與書面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應負
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另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
件折舊,系爭車輛107年9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
年11月25日),已使用4年3個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6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2,896÷(5+1)≒3,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896-3,816) ×1/5×(4+3/12)≒16,21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896-16,218=6,678】,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費用40,710
元後為47,388元。
三、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9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