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余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考量零件折舊,
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
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近站西路與建國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建
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系爭車輛由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18,558元,考量
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337元(含零件1,844
元、工資750元、烤漆6,743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故依民法第196條、第191
之2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追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未見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就此應具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修復金額
含零件11,065元、工資7,49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
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
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1065÷(5+1)≒1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 ×1/5×(5+0/12)≒9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
84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493元
,合計9,337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9
,337元【計算式:1,844 元(零件費用)+750 元(鈑金拆
裝工資費用)+6,743元(塗裝烤漆工資費用)=9,33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
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於112年4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4月21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5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2日)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2年度雄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余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考量零件折舊,
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
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至近站西路與建國路口,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吳建
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又系爭車輛由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18,558元,考量
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337元(含零件1,844
元、工資750元、烤漆6,743元),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故依民法第196條、第191
之2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明:如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
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法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追撞系爭車輛等
情,業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未見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就此應具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
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修復金額
含零件11,065元、工資7,49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
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
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1065÷(5+1)≒1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 ×1/5×(5+0/12)≒9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
84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493元
,合計9,337元,可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9
,337元【計算式:1,844 元(零件費用)+750 元(鈑金拆
裝工資費用)+6,743元(塗裝烤漆工資費用)=9,33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
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於112年4月1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4月21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5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2日)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37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