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路00號時,因
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睿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9
40元(零件費用72,540元、鈑金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7,7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帳單明細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
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83,940元(零
件費用72,540元、鈑金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7,700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帳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日,已使用5年(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是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56,442元,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為12,0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2,540÷(5+1)≒12,09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7,700
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3,49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亦同時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
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洪睿宏則為肇事次因,應各負
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443元(計算式:23,490元×70%=16,443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4月23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6,443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小字第1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路00號時,因
駕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睿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9
40元(零件費用72,540元、鈑金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7,7
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帳單明細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
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83,940元(零
件費用72,540元、鈑金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7,700元),
有上開車輛估價單、帳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2日,已使用5年(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逾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是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56,442元,僅得以
殘價計算,即為12,09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72,540÷(5+1)≒12,09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700元、塗裝費用7,700
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3,490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亦同時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
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系爭事故之發
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洪睿宏則為肇事次因,應各負
7成、3成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亦應承受系爭車輛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6,443元(計算式:23,490元×70%=16,443元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4月23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6,443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比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