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1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47號
112年度雄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侶芊
被 告 黃信文
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3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並無奶粉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
意,仍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由被告黃信文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0時24分前某時,在臉
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並由被告吳育琳負
責溝通奶粉銷售事宜,致原告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渠等聯
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7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120元;於109年12月23日17時35分許匯款
6,600元(事後退款4,000元)至訴外人王姵紋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
由被告黃信文於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3日,持系爭帳
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上開贓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前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原告受有10,720元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第2
3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
共同以前開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並因被告不法詐騙行為,受
有財產損失10,720元,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
項10,72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1月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號卷第15、1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小字第1147號
112年度雄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黃侶芊
被 告 黃信文
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3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等並無奶粉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
意,仍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由被告黃信文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0時24分前某時,在臉
書社團網頁上刊登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並由被告吳育琳負
責溝通奶粉銷售事宜,致原告瀏覽上揭公開訊息並與渠等聯
繫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7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8,120元;於109年12月23日17時35分許匯款
6,600元(事後退款4,000元)至訴外人王姵紋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
由被告黃信文於109年12月11日、109年12月23日,持系爭帳
戶提款卡提領或轉匯上開贓款至其他帳戶。被告前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原告受有10,720元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第2
3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
共同以前開詐術詐騙原告,原告並因被告不法詐騙行為,受
有財產損失10,720元,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
項10,72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1月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號卷第15、1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