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1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宜靜
被 告 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
112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黃信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信文明知其等並無奶粉可資出售,亦無
履約之真意,仍共同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
OK社團網頁,以暱稱「Shi Han」、「黃凱文」之帳號,刊登販
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 年12月3 日15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60 元、109 年12月17日22時許
匯款4,060 元至訴外人王姵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援引本院111 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據。
而被告已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且有理由,被告與黃信文(另由本院112 年度雄小字第1144
號審理)應就其等不法詐欺原告支付款項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之責,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