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1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許李謙
被 告 蔡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陳美玲於民國111年8月
27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陳晟使用。被告於同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陳晟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前
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陳美玲之保險契約約
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0元(含折
舊後零件費用7,815元、工資8,775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
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承保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
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45至64、89
至109、1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保持前
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玲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與陳美玲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美玲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893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5,1
18元、工資為8,77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
發票可憑(見本院卷17至19頁)。又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18÷(5+1)≒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5,118-2,520)×1/5×(1+6/12)≒3,7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118-3,780=11,338】。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
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338元加計工資8,775元,共計20,
113元(計算式:11,338+8,775=20,113)。而原告本件請求
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59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7,815元
、工資8,775元),自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許李謙
被 告 蔡佳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陳美玲於民國111年8月
27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陳晟使用。被告於同日1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陳晟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同向車道而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前
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陳美玲之保險契約約
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0元(含折
舊後零件費用7,815元、工資8,775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
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承保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
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45至64、89
至109、1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保持前
後車間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美玲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已依與陳美玲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美玲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
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893元,當中零件費用為15,1
18元、工資為8,775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
發票可憑(見本院卷17至19頁)。又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8月27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118÷(5+1)≒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5,118-2,520)×1/5×(1+6/12)≒3,7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118-3,780=11,338】。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
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338元加計工資8,775元,共計20,
113元(計算式:11,338+8,775=20,113)。而原告本件請求
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59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7,815元
、工資8,775元),自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