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江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馬松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馬松茂
於民國110年7月3日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於同日8
時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外側車道東往
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然竟未依照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即貿
然自十全路與民族一路路口左轉至十全一路,適訴外人洪國
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外側車
道西往東向行駛,系爭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洪國泰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致洪國泰人車倒地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洪國泰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左手肘、左膝、左手、右肩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洪國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916元、就醫車資550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共計15,466
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業經吊銷而屬無照駕駛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仍得依保險代位
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給付洪國泰之15,466元。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查詢資料
、看護證明、強制險費用給付明細、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3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12712855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高醫112年6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4893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49至71、105至13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
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
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之過
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洪國泰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應
係得馬松茂之同意使用,被告自屬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約之被保險人。再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乙節,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3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1271285500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3、113頁),是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又洪國泰
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5,466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8,916元、
就醫車資550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查詢資料、看護證明
、強制險費用給付明細、高醫112年6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
201048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3、107至109、13
1頁)。則原告既已賠付洪國泰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
告仍得代位行使洪國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
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洪國泰自陳騎乘機車行至肇事路口
時,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有談話紀錄表可徵(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堪認洪國泰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則洪國泰如
未超速行駛,縱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而貿然左轉,洪國泰即可
能避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或得適時採取防範措施而防免
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與洪國泰
超速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
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洪國泰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而原告既代位行使洪國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
亦應承擔洪國泰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0,826元(計
算式:15,466×7/10=10,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