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1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張淯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道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與其承保、訴外人陳玫妃駕駛訴外人林宛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宛諭車體損
害新臺幣(下同)18,09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
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2 月出廠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
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3 月6 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非運輸業用客車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
用9,084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1,514 元,再加計鈑金
工資2,753 元、烤漆費用6,260 元,合計10,527元,即為原告得
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4 月17日寄存送達)翌日即
112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