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梁任春蘭

訴訟代理人 梁筠瑄
被 告 歐譯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榮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梁任春蘭於民國11
1年5月29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161巷50弄東往西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被告歐譯捷騎乘MZS-90
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161巷50弄北往
南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行駛,被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梁任春蘭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再碰撞停放於路旁之系
爭車輛左後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王榮華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2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
2,297元、工資8,731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保險要保書、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
視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
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37
至79、127至19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梁任春蘭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及被告歐譯捷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肇致
,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王榮華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王榮華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王榮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0,090元,當中零件費用24,360
元、工資為15,73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29頁)。又系爭車輛為106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5年4月,已逾耐用年限
,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
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4,0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360÷(5+1)≒4,060】。是系爭車輛維修
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60元加計工資15,730
元,共計19,790元(計算式:4,060+15,730=19,79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
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
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交岔路10公尺內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王榮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鼓山一路161巷50弄
交岔路口約4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70至77、165、183、190至191頁)
,足徵王榮華就系爭事故亦有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此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則王榮華如未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停車處,縱使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車身亦不會遭被告梁任春蘭之機車撞擊,是以,王
榮華於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過失及被告梁任春蘭未禮讓直行車
之過失、被告歐譯捷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是本院審酌三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梁任春蘭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五成之責任、被告歐譯捷應負擔三成之責任、王
榮華應負擔兩成之責任,而原告既受讓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王榮華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予以扣減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832元(計算式:19,790
×80%=15,832)。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28元
,自無不可,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