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靜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203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伊所
承保第三人鄒誌遠(下稱鄒誌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於系爭肇事
地點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致甲
車前車頭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
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鄒誌遠修理費用2萬6,838元(含
零件費用6,262、工資費用7,072元及烤漆費用1萬3,504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鄒誌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
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99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花
費2萬6,838元,其中零件費用6,262、工資費用7,072元及烤
漆費用1萬3,504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
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
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072
元及烤漆費用1萬3,504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
萬1,203元(計算式:627+7,072+13,504=21,203)。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鄒誌遠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頁)附卷可參,又鄒誌遠就乙
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1,203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鄒誌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
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1,2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2×0.369=2,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2-2,311=3,951 第2年折舊值 3,951×0.369=1,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1-1,458=2,493 第3年折舊值 2,493×0.369=9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3-920=1,573 第4年折舊值 1,573×0.369=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3-580=993 第5年折舊值 993×0.369=3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3-366=6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靜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203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0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伊所
承保第三人鄒誌遠(下稱鄒誌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於系爭肇事
地點停等紅燈,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致甲
車前車頭與乙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
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鄒誌遠修理費用2萬6,838元(含
零件費用6,262、工資費用7,072元及烤漆費用1萬3,504元)
,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鄒誌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
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13至31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
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99年4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花
費2萬6,838元,其中零件費用6,262、工資費用7,072元及烤
漆費用1萬3,504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
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
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
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0日,
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072
元及烤漆費用1萬3,504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
萬1,203元(計算式:627+7,072+13,504=21,203)。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鄒誌遠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頁)附卷可參,又鄒誌遠就乙
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1,203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鄒誌遠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
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1,2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6日(
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62×0.369=2,3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62-2,311=3,951 第2年折舊值 3,951×0.369=1,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51-1,458=2,493 第3年折舊值 2,493×0.369=9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93-920=1,573 第4年折舊值 1,573×0.369=5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3-580=993 第5年折舊值 993×0.369=3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93-366=6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62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