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 人 郭語倫
被 告 吳○慈

法定代理人 吳翔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零柒元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8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道
路時,因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而與其承保、訴外人張麗雯駕駛
訴外人周滄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周滄銘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47,72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
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然斯時已經15歲,對於其過失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等情
應具識別能力,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1 年2 月
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 年11月25日使用約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
件費用7,29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6,277 元,再加
計板金工資27,727元、烤漆費用12,703元,合計46,707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