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郭宥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綏遠二街口
時,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游智升駕駛訴
外人余玲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余玲莉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0,119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出廠(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0 年5 月14日使用約1 年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48
,42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3,625元,再加計板金工
資12,613元、烤漆費用9,086 元,合計55,324元,即為原告得代
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郭宥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8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與綏遠二街口
時,因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游智升駕駛訴
外人余玲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余玲莉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0,119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出廠(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0 年5 月14日使用約1 年10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48
,42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3,625元,再加計板金工
資12,613元、烤漆費用9,086 元,合計55,324元,即為原告得代
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