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2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張義方
被 告 賴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
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高雄市七賢國民小學」(下稱七賢國小
)操場遊戲區內,竊取價值12,000元之吹葉機1台(下稱系
爭吹葉機),得手後將上開吹葉機攜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
與德旺街口附近某處,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其後七賢國小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竊取系爭吹葉機,原
告因而損失1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651、652號刑事竊盜案件警詢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該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七賢國小公用動產財產卡、系爭吹葉機購買發票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49-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系爭吹葉機,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吹葉機於109年12月以12,000 元購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發票收據附卷可佐,則系爭吹葉機至遭被告竊取之110 年3月,使用時間僅約3個月餘。復參酌系爭吹葉機未被尋獲而未能發還予原告,則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及吹葉機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吹葉機之購買金額12,000元,而不另計折舊部分應屬合理且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