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涂玉英
被 告 謝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宏光七賢商業大
樓之住戶,原告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兩造因被告未繳管理費乙事互生嫌隙,而於民國111年4
月8日13時許,在上址大樓後方之騎樓偶遇並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
處,以「你管什麼,你管人家懶叫」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3764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其中「懶叫」一詞係指
男性生殖器官,若於日常口語對話時指涉對方,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屬粗鄙不堪之字詞
,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
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被告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
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
告自陳國小肄業、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6,000元(見本
院卷第33、5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8號卷第7
頁)。而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
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
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2年度雄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涂玉英
被 告 謝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宏光七賢商業大
樓之住戶,原告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及財務委
員。兩造因被告未繳管理費乙事互生嫌隙,而於民國111年4
月8日13時許,在上址大樓後方之騎樓偶遇並發生爭執,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
處,以「你管什麼,你管人家懶叫」等語(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3764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而其中「懶叫」一詞係指
男性生殖器官,若於日常口語對話時指涉對方,在社會通念
及口語意義上,係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屬粗鄙不堪之字詞
,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
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被告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
告因被告辱罵系爭言語之行為,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
告自陳國小肄業、現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6,000元(見本
院卷第33、5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8號卷第7
頁)。而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
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相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
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