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戴大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03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110
年8月10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鼎昌街口,欲直行通過該路
口時,詎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陳香
如(下稱陳香如)騎乘車牌號碼MNZ-5166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鼎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直行欲
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
陳香如騎乘之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香如當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甲車
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陳香如醫療費用2萬4
,976元、就醫交通費用6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6
萬1,576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有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陳香如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所稱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以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8款及第21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
甲車,不慎與陳香如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陳香如受有
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4,976元、就醫交通費用
6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6萬1,576元,業經原告
理賠前揭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予陳香如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
理站查詢資料、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6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21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陳
香如自陳當時行車時速為40-50公里/小時,有其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基此,參諸前揭說
明,陳香如於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依照限速規定(該路段
限速30公里/小時)行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陳香如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告駕駛
之甲車發生碰撞,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
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
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陳香如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
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
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
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
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
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陳香如受有系爭傷勢,
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陳香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陳香如應負3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
求之金額,應為4萬3,103元【計算式:61,576×(1-30%)=4
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5日(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萬3,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