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吳定南


被 告 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立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屬御花園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緣系爭大廈屋頂平台
鋪設之水泥及防水層因嚴重龜裂,導致屋頂平台之水滲漏至
系爭房屋,造成屋內天花板積水,屋況嚴重受損。經向被告
反應上情後,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卻以經費拮据為由,拒
絕修繕,原告僅能先行付費修繕頂樓平台及女兒牆,共支出
新臺幣(下同)71,400元。然系爭大廈頂樓及女兒牆,應屬
共用部分,要無疑義。系爭房屋屋內漏水原因,係因系爭大
廈屋頂平台水泥及防水層因嚴重龜裂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
告。系爭大廈所公共、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均係由公共基金
負擔,而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既屬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
繕之義務。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修繕之系爭大樓樓頂平台及女兒牆,雖係
共同使用之空間,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被告已於107
年開會討論並張貼決議公告,關於頂樓公共庭域維修防漏工
程基金補貼款相關事項,因被告當時管理基金不足,故決議
只負責管道間維修管理,其他部分則由頂樓住戶所有權人自
行負責維修,被告基於公平、公開原則,將補貼頂樓住戶所
有權人,每戶7,000元,頂樓住戶6戶之所有權人皆同意被告
上開決議之公告,並無其他意見,且包含原告在內皆已領取
7,000元之補貼款。嗣後於107年底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針對前開頂樓公共屋域維修防漏工程相關事項之公
告,頂樓修繕、管理交由頂樓住戶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並由
公共基金補貼修繕款之事,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無人提出
反對意見。關於系爭大樓之樓頂平台及女兒牆維護及修繕事
項,應由頂樓住戶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維修,而原告已收受該
筆補貼費用,且同意該決議公告,復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提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應自行支付該筆修繕費用,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自不足採。㈡112年曾召開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討論前開頂樓公共區域維修防漏工
程相關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係維持與107年之前開張
貼決議公告相同,即由頂樓住戶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維修,被
告已有補貼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修繕之費
用,顯無理由。原告修繕樓頂平台及女兒牆實係管理自己事
務,並非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主觀上亦無以其管理行為
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全係為其自己之利
益為之,被告並未享有因其管理所得之利益。㈢再者,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保固書,均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此
係由原告自行尋找之「水不愁實業有限公司」所製作,工程
費用過高。㈣系爭大樓之屋頂水泥及防水層於107年時已發生
些微損壞,經被告公告決議,由頂樓住戶自行負責維修,並
補貼頂樓住戶每戶7,000元,其他頂樓住戶均已自行修繕完
畢而無爭議。然原告收受補貼款7,000元後,卻置之不理,
放任屋頂水泥及防水層之損害繼續擴大,直至111年6月,屋
頂水泥及防水層之損害已擴大至嚴重龜裂時,始進行修繕而
支出較高之修繕費用。是以,被告於107年已決議公告由頂
樓住戶自行負責維修系爭大樓屋頂,且頂樓住戶皆收受補貼
款7,000元,並無異議,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頂樓住戶皆
會自行負責維修。而原告卻領款後不進行修繕工作,直到經
過4年多時間,始進行修繕,並向被告請求支付矩額修繕費
用,考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經費預算及規劃,系爭
大樓屋齡已逾20年,多處公共區域皆須修繕,管理基金已係
相當不足,原告之請求實令被告營運管理大樓公共事務陷入
窘境,已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
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
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修繕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行辯論主義及處分主義,在辯論主義及處
分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依法
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屬於法律之評價、判斷
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之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
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固應行使闡
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倘斟酌一切情事及
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探求其真意時,即
不生闡明之問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已於起訴時表明,被告有
管理修繕維護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義務,則本院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判決,核無訴外裁判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屬系爭
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頂樓及女兒牆之水泥及防水層
因嚴重龜裂,防水功能失效等情,業據提出漏水照片(見本
院卷第23-3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大廈
屋頂平台及女兒牆防水失效所致,該部分均屬共用部分,被
告應負漏水修繕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亦有相同約定(見
本院卷第19頁)。查本件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及女兒牆防水層
在原告修復前已嚴重龜裂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12頁),該屋頂平台及女兒牆既非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及其附屬建築物,自屬共用部分。是此,既然系爭大廈屋
頂平台及女兒牆屬共用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維護,係屬被告之法定職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共用部
分區域負責修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由
  是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共用部
  分之修繕費用,依上開條項規定,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
  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
  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
  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並僅得於可歸責之範
  圍內令其負擔,不得任以多數表決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其有爭執者,自應循
  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意定之,而
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權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揭櫫之誠信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此費用負擔之決議,
  應衡量可歸責之事由及程度與修繕費用發生之因果關係,為
  符於可歸責程度之負擔決定,方符於誠實信用原則。經查:
  被告抗辯其已於107年開會討論並張貼決議公告,關於頂樓
  公共庭域維修防漏工程基金補貼款相關事項,因被告當時管
  理基金不足,故決議只負責管道間維修管理,其他部分則由
  頂樓住戶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維修云云,並提出公告、107年8
  月收支明細、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35頁)。
然上開決議內容,本院審酌:⑴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45
位,頂樓住戶僅6位,就全體共有人均得使用之系爭大廈屋
頂平台修繕,在不可歸責於頂樓住戶之情形下,將頂樓修繕
義務、費用,歸由頂樓住戶負擔,已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之原則。⑵且頂樓防水層修繕後,因時間經過而老化,或
因長期風吹、日曬、雨淋地震等因素而發生漏水情形,亦非
罕見,非僅1次修繕即可確保永不漏水,可能時隔數年即需
花費修補甚至重新施做。如令頂樓住戶個別持續負擔系爭大
廈屋頂平台之維修、翻新之工作與費用,違反公平法理。⑶
又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不問漏水原因、歸責事由,而
一律令頂樓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分擔費用,對頂樓住戶
損失很大。且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無合理原因,即得以較
低之分擔額,而享受屋頂平台共用部分完好無缺之利益,此
並無合理正當之依據。⑷而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因需自行修繕
、負擔修繕費用,亦可能因不堪負荷而致修繕事宜遲滯,受
損範圍持續擴大,對於頂樓區分所有權人損害甚大,且亦不
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頂樓平台完整利益之維護。⑸頂
樓住戶戶數少,很難透過區權會修改規約之方式救濟,有賴
司法介入審查決議有效與否之必要。⑹綜上各情,本院認被
告以107年公告內容關於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之修繕,在無
充分正當理由下,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違反公
平法理,且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必有利,對頂樓
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共利益所受之損失甚大,應構成權利濫用
。是此,被告提出107年公告決議內容就頂樓平台之修繕,
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72條規定,屬無效。是被告應
負擔修繕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及保固卡,除否認形式
上真正外,其上記載之修繕金額過高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
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
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
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
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
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發票及保固卡等書證,估價單
上有水不愁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且估價單
之內容已明確記載如何修繕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及女兒牆之
方式,又內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等情,另發票金額與
估價單相符,且有保固4年,與一般防水工程慣例未違,足
認水不愁實業有限公司有負責修繕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及女兒
牆,以此情狀,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表足堪認定為真正,而
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估價
單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
其空言辯稱修繕費用異常偏高云云,即無足採信。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71,400元,核屬有據。 
 ⒋又原告對於曾收取被告支付之頂樓陽台修繕費用7,000元補助
款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此部分費用應
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440 元(71
,400-7,000=64,400)。另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修繕頂樓,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未提出原告107年收受補助款時
,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實際損害情況,況承上所述,上述部
分係由被告負責維修,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即時修繕云云,亦
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
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4,400元之範圍內,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