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何御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18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側附近路邊起駛至同路段快車道時,適伊所承保第三
人林俊秀(下稱林俊秀)所有,並由第三人陳英鴻(下稱陳
英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快車道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乙車
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
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俊秀修理費用4萬1,965元(含工
資3,400元、烤漆4,845元及零件3萬3,720元),上開費用係
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支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俊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乙車發生碰撞,惟系
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伊駕駛甲車行駛乙車前方,係因陳英鴻
疑似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伊所駕駛甲車之左前輪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伊自無需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路邊起駛至同路段快車道時
,適伊所承保林俊秀所有,由陳英鴻駕駛乙車沿同路段快車
道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原
告業已代為支出修理費用4萬1,965元(含工資3,400元、烤
漆4,845元及零件3萬3,7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乙車行照影本、陳英鴻之駕
照影本、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陳英鴻所駕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3.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依乙車駕駛陳英鴻於警詢中陳稱:
我駕駛乙車沿漢民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對方駕駛甲車於肇
事地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時,至肇事地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
前車頭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甲車
於肇事地路邊停車格起駛至漢民路快車道,我有打方向燈,
看沒有來車,對方駕駛乙車沿漢民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肇
事地,乙車右前車頭擦撞與甲車左前車頭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陳英鴻
與被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大致吻合。又審酌依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甲車於肇事地起駛至漢民路
快車道時,與陳英鴻駕駛乙車沿沿漢民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
發生碰撞,至肇事地,甲車左前車輪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肇事。另參以,系爭事故車損照片所示:甲車受損處為
左前車頭部分、乙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部分等情,有該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
失。又依警方提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照,事故前兩方駕駛人之視線均無障礙物
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考領有合格之駕照,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情狀,被告於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勢,仍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即貿然自肇事地點起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對乙車主林俊秀,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至被告固辯稱:乙車駕駛人陳英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疑似
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駕駛之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陳英鴻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責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述警方提供之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符,且除前揭警方提供資料,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被告主張乙車駕駛陳英鴻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或具有過失云云,即難認
為可採。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乙車為1
05年6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4萬1,965
元,其中工資3,400元、烤漆4,845元及零件3萬3,720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
)、高智捷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為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7日,已使用約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400元及烤漆4,845元,共計1萬1,618元(
計算式:3,373+3,400+4,845=11,618),是經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萬1
,618元。
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俊秀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原告所提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頁、第31頁)附卷可參,又林俊秀就乙車受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1萬1,618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俊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1,6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20×0.369=12,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20-12,443=21,277 第2年折舊值 21,277×0.369=7,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77-7,851=13,426 第3年折舊值 13,426×0.369=4,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26-4,954=8,472 第4年折舊值 8,472×0.369=3,1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72-3,126=5,346 第5年折舊值 5,346×0.369=1,9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46-1,973=3,373
112年度雄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何御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18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側附近路邊起駛至同路段快車道時,適伊所承保第三
人林俊秀(下稱林俊秀)所有,並由第三人陳英鴻(下稱陳
英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快車道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乙車
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
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林俊秀修理費用4萬1,965元(含工
資3,400元、烤漆4,845元及零件3萬3,720元),上開費用係
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支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林俊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乙車發生碰撞,惟系
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伊駕駛甲車行駛乙車前方,係因陳英鴻
疑似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方追撞伊所駕駛甲車之左前輪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伊自無需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7日15時56分許,駕駛甲車沿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路邊起駛至同路段快車道時
,適伊所承保林俊秀所有,由陳英鴻駕駛乙車沿同路段快車
道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原
告業已代為支出修理費用4萬1,965元(含工資3,400元、烤
漆4,845元及零件3萬3,7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乙車行照影本、陳英鴻之駕
照影本、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交通分
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陳英鴻所駕乙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3.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依乙車駕駛陳英鴻於警詢中陳稱:
我駕駛乙車沿漢民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對方駕駛甲車於肇
事地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時,至肇事地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
前車頭擦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甲車
於肇事地路邊停車格起駛至漢民路快車道,我有打方向燈,
看沒有來車,對方駕駛乙車沿漢民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肇
事地,乙車右前車頭擦撞與甲車左前車頭等語,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陳英鴻
與被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大致吻合。又審酌依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甲車於肇事地起駛至漢民路
快車道時,與陳英鴻駕駛乙車沿沿漢民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
發生碰撞,至肇事地,甲車左前車輪與乙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肇事。另參以,系爭事故車損照片所示:甲車受損處為
左前車頭部分、乙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部分等情,有該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
失。又依警方提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被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照,事故前兩方駕駛人之視線均無障礙物
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考領有合格之駕照,被告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自難諉為不知,又依前述情狀,被告於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勢,仍疏未注意而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即貿然自肇事地點起駛,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對乙車主林俊秀,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至被告固辯稱:乙車駕駛人陳英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疑似
車速過快、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駕駛之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陳英鴻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責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前述警方提供之有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符,且除前揭警方提供資料,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被告主張乙車駕駛陳英鴻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或具有過失云云,即難認
為可採。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乙車為1
05年6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4萬1,965
元,其中工資3,400元、烤漆4,845元及零件3萬3,720元,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
)、高智捷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
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為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7日,已使用約5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400元及烤漆4,845元,共計1萬1,618元(
計算式:3,373+3,400+4,845=11,618),是經計算折舊後,
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萬1
,618元。
3.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俊秀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原告所提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頁、第31頁)附卷可參,又林俊秀就乙車受損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1萬1,618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俊秀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1,6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
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20×0.369=12,4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20-12,443=21,277 第2年折舊值 21,277×0.369=7,8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77-7,851=13,426 第3年折舊值 13,426×0.369=4,9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26-4,954=8,472 第4年折舊值 8,472×0.369=3,1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72-3,126=5,346 第5年折舊值 5,346×0.369=1,9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46-1,973=3,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