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昭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9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蔡佩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9日下
午5時54分靜止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好市多停車場停車
格內,被告因搬運紙箱不慎刮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烤漆之修
復費用1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其當時搬運紙箱不慎碰觸系爭車輛,而將
黑色油墨留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把手飾蓋之外,碰觸後馬上遠離
系爭車輛,蔡佩蒨隨即下車以手指將大部分油墨擦拭抹除,系爭
車輛上之刮痕非其所造成,其當場提出可用面紙擦拭油墨使之消
失,或協助更換把手烤漆,但均為被告所拒絕,是其僅願賠償原
告提出估價單中之右前門把手(拆卸/更換)914元、右前門把手
476元、右前門把手(噴漆)229元,合計1,619元,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曾在好市多
停車場碰觸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且原告就其已為原告
支出修護系爭車輛費用之事實,已提出承保、車損照片、車損估
價及支付費用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除上開被告所爭執之本件車損範圍外,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壞之修護費用,當屬無庸置疑
。至關於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範圍之判斷,因兩造不爭
執被告係搬運紙箱時不慎碰觸系爭車輛,通常應不致造成永久性
之烤漆刮痕,且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顯示,
該紙箱之接縫或轉角處,亦未見以金屬釘針釘合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5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並無法確認何
處係被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本院認被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車
損估價單說明,表示願意賠償右前門把手(拆卸/更換)914元、
右前門把手476元、右前門把手(噴漆)229元,合計1,619元,
應為本件適當之賠償範圍,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
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112年度雄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昭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9元及自112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19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第三人蔡佩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9日下
午5時54分靜止停放於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好市多停車場停車
格內,被告因搬運紙箱不慎刮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烤漆之修
復費用1萬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其當時搬運紙箱不慎碰觸系爭車輛,而將
黑色油墨留於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把手飾蓋之外,碰觸後馬上遠離
系爭車輛,蔡佩蒨隨即下車以手指將大部分油墨擦拭抹除,系爭
車輛上之刮痕非其所造成,其當場提出可用面紙擦拭油墨使之消
失,或協助更換把手烤漆,但均為被告所拒絕,是其僅願賠償原
告提出估價單中之右前門把手(拆卸/更換)914元、右前門把手
476元、右前門把手(噴漆)229元,合計1,619元,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曾在好市多
停車場碰觸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且原告就其已為原告
支出修護系爭車輛費用之事實,已提出承保、車損照片、車損估
價及支付費用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除上開被告所爭執之本件車損範圍外,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可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損壞之修護費用,當屬無庸置疑
。至關於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範圍之判斷,因兩造不爭
執被告係搬運紙箱時不慎碰觸系爭車輛,通常應不致造成永久性
之烤漆刮痕,且依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照片顯示,
該紙箱之接縫或轉角處,亦未見以金屬釘針釘合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57頁),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損壞照片,並無法確認何
處係被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本院認被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車
損估價單說明,表示願意賠償右前門把手(拆卸/更換)914元、
右前門把手476元、右前門把手(噴漆)229元,合計1,619元,
應為本件適當之賠償範圍,故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
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