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陳耀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
海路由西往東行駛,適伊所承保第三人蔡淑如(下稱蔡淑如
)所有、並由第三人張志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因被告跨越兩車道
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蔡淑如修理費用8,725元
(含工資費用2,500元及烤漆費用6,225元),上開費用係因
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蔡淑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查乙車為110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
損修復需費8,725元,其中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6,22
5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則
乙車雖非新車,但因本次修復部分僅有工資及烤漆支出,並
無零件材料更換部分,故無須再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準此,
本件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8,725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蔡淑如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附卷可參,又蔡淑如就乙車受
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72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蔡淑如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7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見
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