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李勝宗
被 告 李昱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森賢 住澎湖縣○○鄉○○○00號

張士偉

李汶彥

顏章修


鄭智鴻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達宸 住○○市○○區○○○道0段0000號00


徐興隆


黃俊智


劉雄旭


吳讚成


夏若庭即夏英隆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琳茱即夏英隆之繼承人


夏宛伶即夏英隆之繼承人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昱錡、陳森賢、張士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興隆為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運通公司)部門主管,與原告間素有嫌隙,徐興隆主導中鋼
成長輪船長即被告李汶彥、幹部及船員等人誣賴原告把油污
排入海中,並由李汶彥製作不實報告書,導致原告遭中鋼運
通公司解除勞務關係,原告為此向被告等人提起僞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不能以刑事認定之結論拘束
民事。況在原告任職中鋼成長輪期間遭到排擠,更可證明李
汶彦等製作的報告書並不實在。因被告等人行為,致原告遭
中鋼運通公司解職,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李昱錡、陳森賢、張士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李昱錡僅具狀:原告並未說明其遭受侵害之權利為何,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因個人因素影響中鋼成長輪正常作業及其
他船員安全,伊在閱覽且知悉中鋼成長輪呈報單內容後始簽
名,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主客觀犯意,且原告之請求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被告李汶彥、鄭智鴻、顏章修、紀達宸、徐
興隆、黃俊智、劉雄旭、吳讚成、馬琳茱、夏若庭、夏宛伶
則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可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實在,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
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者,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
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
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惟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
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17日為主張被告徐興隆等人偽造文
書一事至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詢問,並陳述被告徐興隆等人
連署簽名讓原告工作不保等語,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448號卷第7頁),
可見原告當時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起算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而原告遲至112年3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經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