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方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75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直行專用車道東向西行駛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
向右變換車道,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張秀玉(下稱張秀玉)所
有、並由第三人謝永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右轉專用車道東向西行駛,綠燈
準備右轉高速公路,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
在直行專用車道違反標線指示右轉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
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張秀玉
修理費用1萬5,587元(含零件1,175元、烤漆8,312元及鈑金
6,1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秀玉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在直
行專用車道違反標線指示右轉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張秀玉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5,587
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張秀玉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駕照影本、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鳳山
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2年5月4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12709677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69至109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甲車之乘客
林靖蓉於警詢時稱:「當天是我朋友甲○○騎乘載我。」、「
甲○○載我沿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我們停在中正一路跟中正
高速十字路口從右數來第三車道等紅燈,甲○○突然右轉,對
方突然從右側出現,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另被告亦坦承當日為其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05頁)附卷可參。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
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7年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花
費1萬5,587元,其中零件1,175元、烤漆8,312元及鈑金6,10
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高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鳳山服務廠維修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
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
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4日,已使用
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8,312元及鈑金6,1
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4,575元(計算式:
163+8,312+6,100=14,575)。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張秀玉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鳳山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第25至27頁、第37頁)附卷可參,又張秀玉就乙車受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4,57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張秀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4,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5×0.369=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434=741 第2年折舊值 741×0.369=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1-273=468 第3年折舊值 468×0.369=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173=295 第4年折舊值 295×0.369=1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109=186 第5年折舊值 186×0.369×(4/1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23=163
112年度雄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方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75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直行專用車道東向西行駛至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
向右變換車道,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張秀玉(下稱張秀玉)所
有、並由第三人謝永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沿中正一路右轉專用車道東向西行駛,綠燈
準備右轉高速公路,因被告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
在直行專用車道違反標線指示右轉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
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張秀玉
修理費用1萬5,587元(含零件1,175元、烤漆8,312元及鈑金
6,10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張秀玉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兩車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在直
行專用車道違反標線指示右轉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張秀玉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萬5,587
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張秀玉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駕照影本、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鳳山
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2年5月4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112709677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69至109頁)附卷可稽。又證人即甲車之乘客
林靖蓉於警詢時稱:「當天是我朋友甲○○騎乘載我。」、「
甲○○載我沿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我們停在中正一路跟中正
高速十字路口從右數來第三車道等紅燈,甲○○突然右轉,對
方突然從右側出現,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另被告亦坦承當日為其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05頁)附卷可參。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
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7年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花
費1萬5,587元,其中零件1,175元、烤漆8,312元及鈑金6,10
0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高智捷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鳳山服務廠維修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
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
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4日,已使用
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8,312元及鈑金6,1
0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萬4,575元(計算式:
163+8,312+6,100=14,575)。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張秀玉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
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保險理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鳳山服務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第25至27頁、第37頁)附卷可參,又張秀玉就乙車受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4,57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張秀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4,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5×0.369=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434=741 第2年折舊值 741×0.369=2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1-273=468 第3年折舊值 468×0.369=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8-173=295 第4年折舊值 295×0.369=1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5-109=186 第5年折舊值 186×0.369×(4/1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6-23=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