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陳慶彬
被 告 周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時2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適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
開交叉路口,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工資1,000
元、烤漆2,000元、零件費用5,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超速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
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已超過限速40公里/小時,適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8,7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22頁),並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6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2.被告如應
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過失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0頁),足堪認定。次查,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54、61、64頁),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時,車頭已向右偏轉,且原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當時欲右轉等語(本院卷第45
、110頁),足認原告轉彎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縱原告向右偏轉當時因見被告即將駛至而停止行駛,但仍
無解於其車頭已向右偏轉,而導致後方直行車煞車不及而撞
上,是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明。本院
審酌原告雖向右轉彎在先,但其因見被告駛至而即時停止,
如被告未超速行駛,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因此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
例各為50%、50%為適當。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①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8,700元(工資1,000元、烤漆2,000元、零件費用5,7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本院職權調取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3、25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其
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
29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700÷(4+1)≒1,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0-1
,140) ×1/4×(3+11/12)≒4,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4,46
5=1,235】,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1,000元、烤漆2,000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235元。
②再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4,235元,惟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在2,118元(計算式:4,235元×50%=2,118元,元以
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陳慶彬
被 告 周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2時2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經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已超過該處限速40公里/小時,適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上
開交叉路口,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工資1,000
元、烤漆2,000元、零件費用5,7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超速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
武路與文龍東路口,已超過限速40公里/小時,適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即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8,7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
13-22頁),並據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
-6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爭執,曾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
撞,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2.被告如應
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兩造責任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超速過失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0頁),足堪認定。次查,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證據(本院卷第54、61、64頁),顯示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時,車頭已向右偏轉,且原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當時欲右轉等語(本院卷第45
、110頁),足認原告轉彎時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縱原告向右偏轉當時因見被告即將駛至而停止行駛,但仍
無解於其車頭已向右偏轉,而導致後方直行車煞車不及而撞
上,是認原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明。本院
審酌原告雖向右轉彎在先,但其因見被告駛至而即時停止,
如被告未超速行駛,應能即時煞車以防免兩車撞擊,因此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認原、被告之過失比
例各為50%、50%為適當。
2.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應賠償金額為若干?
①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2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8,700元(工資1,000元、烤漆2,000元、零件費用5,7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本院職權調取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3、25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其
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
29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5,700÷(4+1)≒1,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0-1
,140) ×1/4×(3+11/12)≒4,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4,46
5=1,235】,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1,000元、烤漆2,000元,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235元。
②再以,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4,235元,惟原告對
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金額在2,118元(計算式:4,235元×50%=2,118元,元以
下4捨5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