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宗學
被 告 范仲良
訴訟代理人 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取機車時牽引不當,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及其上之安
全帽均因此倒地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7,500元,安全帽費用為2,2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等節。
被告雖就取車時不慎碰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之事實
不爭執,惟辯稱因系爭車輛立側柱才會倒地,原告也有過失
,有系爭車輛只是外觀受損,安全帽也沒有證明安全有疑慮
所以原告請求都不合理也應該扣除折舊等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之停放被告並未舉證有規定不可以立側柱只能立中柱,且
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是側柱停放,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則本件事故發生
係被告取車不慎所致,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7,50
0元、安全帽費用2,280元,並提出收據、照片為證,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但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與原告所
提出之受損照片位置相符,且安全帽確實有鏡片脫落及刮痕
之情況,縱使功能上沒有受損,但因本件事故受有外觀上之
損害,被告要不得以功能未受損推卸賠償責任。系爭車輛10
6年6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本院前通知原告應提出零件及工資分
開之單據,未提出依估價單品名認列,均未見原告提出,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品名均無工資之記載,是將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依照品名均為屬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1,875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75
】。另安全帽部分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安全帽使用年限為規定
,爰參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金屬材質之防彈盔使用年限
為5年,據此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原告雖主張安全帽剛購入
使用時間很短,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爰衡以安全帽屬於騎乘
系爭車輛必須物品,以系爭車輛出廠年限推估,業已逾5年
,折舊後為3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2280÷(5+1)≒38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5元(187
5+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礙難
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