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洪珮蓁
林鴻安
被 告 莊銘明即莊盛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1,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新興
區中山一路接近民生一路口時貿然倒車,未注意後方有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等紅燈
,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2,063元,應由被告賠償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工
作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固就發生本件事
故不爭執,但辯稱當時是執行公務澆花灑水,車子後面有指
示燈及警告燈其他車輛勿靠近,是系爭車輛自行接近,不應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詞置辯。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行
駛在車道中線,左右兩旁均是車道無花圃植栽,且其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陳:當時是停等紅燈因為壓到白線
所以倒車( 見本院卷第45頁),該談話紀錄表是否有使用其
他燈光欄位亦係勾選無使用其他燈光( 見本院卷第45頁),
難認被告當時係開啟指示燈及警告燈正在執行澆花灑水之公
務,自難謂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正在執行公權力。而駕駛車
輛倒車時本須注意後方車輛,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肇致本
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有理由。又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
零件折舊,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則零件15,914元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後,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2,978元(第1年折舊值15,914×0.369×(6/12)=2,9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914-2,936=12,978),加計不折舊鈑
烤7,895元後為20,873元,計入百分之5營業稅後總計21,917
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