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住○○市○○區○○○路00號19樓 被
告 王俊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禮明路93巷口,
因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其
承保、訴外人陳柳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柳云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
)73,78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
輛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25,197 元,再加計烤漆20,768
元、鈑金工資9,725 元,合計55,690 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
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住○○市○○區○○○路00號19樓 被
告 王俊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18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禮明路93巷口,
因變換至左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其
承保、訴外人陳柳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柳云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
)73,78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
輛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25,197 元,再加計烤漆20,768
元、鈑金工資9,725 元,合計55,690 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
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