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雷金麗
被 告 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文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
旅館,將其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帳密),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
定可日領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嗣被告承前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黃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同意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隨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
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芝鉉」以LINE聯繫伊
,佯稱加入量化智能交易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5時01分匯款8萬4,000元至
系爭帳戶,再指示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帶同被告至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100萬元及18萬元(含本件原告受詐騙之8萬4,000元
),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5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伊所受8萬4,0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受損之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53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
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
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
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萬4,000
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2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雷金麗
被 告 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文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
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
旅館,將其名下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網銀帳密),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
定可日領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嗣被告承前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黃先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同意擔任提領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隨即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7
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芝鉉」以LINE聯繫伊
,佯稱加入量化智能交易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15時01分匯款8萬4,000元至
系爭帳戶,再指示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帶同被告至系爭帳戶提
領現金100萬元及18萬元(含本件原告受詐騙之8萬4,000元
),並轉交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5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與伊所受8萬4,000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受損之8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253號刑事判決,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相關資料(
含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
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凡此均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
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
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萬4,000
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6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