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洪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因停等時未拉手煞車,車輛向後滑動,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威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
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68,1
15元(含零件費用50,715元、工資及塗裝費用17,40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承就系爭事故有七成過失,惟訴外人陳威儒超
速行駛與有過失,應負三成過失,且系爭事故應僅造成系爭
車輛車頭保險桿有凹痕,是其他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無修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37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115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提示本院卷第27
至29頁),被告認為哪些是合理、哪些是不合理?)答:我
現在以螢光筆畫出來的部分就是合理的,其他是不合理的,
對方的車超速,只有車頭的保險桿部分有凹痕,其他也都是
保險桿的部位受損,其他的部分與本件事故是無關的,可以
比照警察拍的照片就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損壞
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是上開受損項目均屬系爭車輛所
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至原告主張其他受損部分,依原告所
提車損照片以觀,因屬系爭車輛內部零件,原告並未舉證與
系爭事有直接關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是扣除
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為13,737元(含零件費用
6,912元、工資費用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如上述,則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0年6月4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4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912÷(5+1)≒1,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912-1,152) ×1/5×(0+5/12)≒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12-48
0=6,43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82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繕費用為13,257元(計算式:6,432元+6,825元=13,2
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陳威儒行經
該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5 頁),若陳威儒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之動作,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陳威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停等時未拉手剎
車導致車輛向後滑向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
70%之過失責任,陳威儒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行駛,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8
0元【計算式:13,257元×70%=9,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
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洪文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因停等時未拉手煞車,車輛向後滑動,不慎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陳威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
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68,1
15元(含零件費用50,715元、工資及塗裝費用17,40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承就系爭事故有七成過失,惟訴外人陳威儒超
速行駛與有過失,應負三成過失,且系爭事故應僅造成系爭
車輛車頭保險桿有凹痕,是其他修繕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
無修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37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
應可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㈠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8,115元,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提示本院卷第27
至29頁),被告認為哪些是合理、哪些是不合理?)答:我
現在以螢光筆畫出來的部分就是合理的,其他是不合理的,
對方的車超速,只有車頭的保險桿部分有凹痕,其他也都是
保險桿的部位受損,其他的部分與本件事故是無關的,可以
比照警察拍的照片就可以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損壞
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致,是上開受損項目均屬系爭車輛所
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至原告主張其他受損部分,依原告所
提車損照片以觀,因屬系爭車輛內部零件,原告並未舉證與
系爭事有直接關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是扣除
上開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為13,737元(含零件費用
6,912元、工資費用6,82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已如上述,則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2月(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0年6月4日,已使用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4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912÷(5+1)≒1,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912-1,152) ×1/5×(0+5/12)≒4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12-48
0=6,432】,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825元,合計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繕費用為13,257元(計算式:6,432元+6,825元=13,2
5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訴外人陳威儒行經
該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5 頁),若陳威儒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之動作,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陳威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停等時未拉手剎
車導致車輛向後滑向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
70%之過失責任,陳威儒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行駛,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8
0元【計算式:13,257元×70%=9,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
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