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馮群翔
被 告 郭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7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停車時,適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熄
火狀態)於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前後
左右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均
為零件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前
後左右其他車輛安全距離及間隔,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
車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鴻濠湋車業企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35頁、
第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隊112年5月30日高市警交字
第11271216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45至6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乙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全部均為零件費用
,有鴻濠湋車業企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乙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乙車於110年12月出廠,至112年3月5日事故發
生止,已出廠約1年4月,有行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乙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6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1/3×(1+4/12)≒2,9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800-2,933=5,86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86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