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姜宥宜
被 告 林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89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9
日送達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2年度雄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姜宥宜
被 告 林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本件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萬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本院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89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9
日送達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