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施均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1日將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車門碰撞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
車因此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車主,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就其開
啟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是
本件事故係被告不慎所致,應負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以新
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0÷(3+1)≒1,0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070-1,018) ×1/3×(0+6/12)≒5
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070-509=3,561】,加計不折舊工資54
0元後總計4,101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施均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1日將車輛停放在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啟車門碰撞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
車因此受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車主,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就其開
啟車門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是
本件事故係被告不慎所致,應負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以新
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為111年4月出廠,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0÷(3+1)≒1,0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070-1,018) ×1/3×(0+6/12)≒5
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070-509=3,561】,加計不折舊工資54
0元後總計4,101元。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