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張智維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妤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97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受詐騙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賠償其因本案需請假南下
開庭之車資及薪資損失5,000元,惟車資及薪資損失5,000元
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