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子聰
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3時55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第260384號停車格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停放在旁之重型
機車,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勝偉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
臺幣(下同)36,947元(含零件18,266元、工資及烤漆18,6
81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聲明略為:伊不爭
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修繕部分並不合理,請求修繕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現場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
被告就過失部分亦自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9
47元(含零件18,266元、工資及烤漆18,681元),此有前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
傷,其餘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經核對卷內
之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均與估價單內維修項
目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2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8,266÷(5+1)≒3,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266-3,044) ×1/5×(0+4/12)≒1,01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266-1,015=17,25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
8,681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5,932 元(計算
式:17,251 元+18,681元=35,93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致碰撞停放在旁之重型機車,機車向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
又依現場照片,無法證明陳勝偉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陳勝偉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
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112年度雄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子聰
法定代理人 黃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3時55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第260384號停車格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停放在旁之重型
機車,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勝偉所停放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
臺幣(下同)36,947元(含零件18,266元、工資及烤漆18,6
81 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聲明略為:伊不爭
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修繕部分並不合理,請求修繕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現場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
被告就過失部分亦自承有過失(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9
47元(含零件18,266元、工資及烤漆18,681元),此有前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僅有刮
傷,其餘修繕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經核對卷內
之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均與估價單內維修項
目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無理由。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8月18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2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8,266÷(5+1)≒3,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266-3,044) ×1/5×(0+4/12)≒1,01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8,266-1,015=17,25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1
8,681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5,932 元(計算
式:17,251 元+18,681元=35,93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致碰撞停放在旁之重型機車,機車向前滑行碰撞系爭車輛,
又依現場照片,無法證明陳勝偉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陳勝偉有何過失之處,則被告主張本件應有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
3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