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呂欣璜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1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五福圓環
欲右轉至五福三路時,適訴外人洪欣伶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另沿五福三路
第4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使肇事機車之左側車身因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經送廠支出修復費用共118,482元,考
量零件折舊後,該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9,413元(含零件23
,593元、工資20,100元、烤漆25,720元),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故依民法第191
之2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縮減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
定,被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法規。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轉彎時未禮
讓直行車輛先行,不慎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50頁、第59頁至第64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被告當
時之智識、能力,既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騎乘
肇事機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堪認
被告就此應具過失。上開過失行為既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修復金額
含零件72,662元、工資20,100元、烤漆25,72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規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輔
參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9日,應以
使用2年6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據此扣
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
,593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鈑
金工資20,100元、烤漆費用25,72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
費用共計為69,413元【計算式:23,593元(零件)+20,100
元(鈑金工資)+25,720元(烤漆費用)=69,41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
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於112年4月10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4月20日生效,
見本院卷第73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4月21日)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13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72,662×0.369 26,812 72,662-26,812 45,850 02 45,850×0.369 16,919 45,850-16,919 28,931 03 28,931×0.369×(6/12) 5,338 28,931-5,338 23,593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