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645號
原 告 廖伯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秀霞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733元(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4592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在案,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原告另請求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1,365元部分,尚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免納裁判費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迄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