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6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勇全(已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勇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陳報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暨具狀陳
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所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
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
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陳勇全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17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
止,被告當事人能力亦有欠缺。爰依前述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查詢文件,並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6受訴訟。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