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許亦伶
被 告 李嵩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度第二學期申請博士學位考
試,經考試委員合議評議成績不及格,其提出申訴,為學校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經原告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聲請人時任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該訴願案於105年1月訴願會會議審認,認定校方關於
原告博士論文尚未達博士學位標準,爰評定學位考試成績不
及格,未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應尊重其評
定結果,而作成訴願決定在案,然前開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實
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係於高雄家中查悉被告所為言論,
因此向本院起訴等語。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訴
願內容有侵害其權利,然前開訴願會議地點係位於臺北市之
教育部,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許亦伶
被 告 李嵩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度第二學期申請博士學位考
試,經考試委員合議評議成績不及格,其提出申訴,為學校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評議決定,再經原告
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聲請人時任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該訴願案於105年1月訴願會會議審認,認定校方關於
原告博士論文尚未達博士學位標準,爰評定學位考試成績不
及格,未有顯然錯誤或評定程序違背法令情形,應尊重其評
定結果,而作成訴願決定在案,然前開訴願決定書內容不實
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係於高雄家中查悉被告所為言論,
因此向本院起訴等語。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主張訴
願內容有侵害其權利,然前開訴願會議地點係位於臺北市之
教育部,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