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嚴珮珊
訴訟代理人 施大元
被 告 張東楀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吉思律師
被 告 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行宇
訴訟代理人 唐鎮雄
被 告 郭秀麗

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崑明
訴訟代理人 伍元龍
林偉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昌,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張行宇,有區公所核備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25頁),並經張行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3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位於國家美術館大廈之住家裝潢需要,
安排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間施工,並於9月16
日向國家美術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提出施工申請,
並依管委會要求,請施工廠商於住家附屬D棟電梯安裝電梯
保護板。國家美術館大樓管理維護業者全方位國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社區主任郭秀麗,於
111年9月28日在未告知原告及獲得原告同意之下,逕行通知
及要求原告之施工廠商館德有限公司施工申請人李文平,應
拆除電梯廂内保護板及任何自行安裝之其他保護板以符合相
關規約、決議與標準,並保持通道安全。廠商於9月29日上
午拆除D棟電梯保護板,因此造成原告於施工後期為符合住
戶施工相關規約,須委託原施工廠商於10月4日再次重新安
裝D棟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保護板,衍生額外人工拆裝作
業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被告張東楀於111年11月1
9日召開之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言表達施工期
間不進料時應立即拆除電梯保護板之立場時說:「…所以我
堅決執行這個規約,我們規約明明就有規定,這個規約當時
我第一屆我做的我很清楚…」,其主動持續唆使社區主任違
法要求裝修戶須拆除電梯保護板之行為,有明知故犯之意圖
。㈢被告管委會於111年11月19日召開第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始通過增訂有關電梯保護板拆除規定於規約,此部分
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特別使用、限制,即應以修訂規約之
方式,提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據以作為執行
之依據。惟相關被告竟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逕將管理方法納入規約,即恣意要求裝修戶拆除電梯保護板
;㈣被告郭秀麗擔任全方位公司派駐國家美術館大廈之社區
主任,對於管委會決議事項之執行,未注意是否合乎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3條規定,且被告全方位公
司與被告管委會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明載包含委員會之成立
與委員之產生並協助管理委員會合法化,為其公司行政事務
管理工作内容之一,契約條款第10條免責事由第5項亦規定
:「因乙方(全方位)書面建議甲方(管委會)改善共用及
約定共用部分設施或改進管理措施,而甲方未採納致之損害
」,可列入免責事由,被告郭秀麗擔任相關重要職位,可據
此向被告管委會提出書面免責建議,卻未能採取任何應當作
為,顯有業務過失,故被告全方位公司應就所屬員工前述業
務過失部分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東楀則以:原告未舉證施工廠商館德有限公司(下稱
館德公司)受社區主任被告郭秀麗告知而欺瞞一事,亦未舉
證有實際支出保護板費用之事實,該估價單影本,為原告個
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其所載乃係「第三次進場」而非笫
二次進場,又該報價日期晚於施工日期,顯然違背工程實務
先報價後施工之經驗法則。且111年10月21日之估價單影本
乃係「館德傢俱生活館」簽章用印,然而館德傢俱生活館己
於101年5月2日歇業,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告所
額外支出乃係基於原告伊個人與館德公司之内部契約關係,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又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請求亦未限制原告
對系爭電梯之使用收益權,該大樓管委會對系爭電梯之管理
權能,無庸依大廈條例第23條笫2項第2款載明於規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依據國家美術館大樓規約附件玖國家美術
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由管委會制訂,並
經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修訂時授權管委會修訂
,惟須公告修訂内容,若有1 /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
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議通過始能修改。被告管委會依
據上述規約授權管委會修訂,並於111年1月份會議提案決議
「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依大樓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二
條第4項要求,請要求施工方提報施工計畫,於需搬運大量
工具器材或建築材料時實施電梯廂内防護措施,其餘時間應
拆除保護板恢復原電梯樣貌。」,現場管理主任即被告郭秀
麗有提前告知施工申請人應拆除電梯廂内保護板及任何自行
安裝之其他保護板以符合相關規約、決議與標準,並保持通
道安全。原吿向被告郭秀麗異議時,施工申請人已自行派工
人拆除保護板,而非被告郭秀麗派員強行拆除,且原吿沒有
按規定投保意外險,經被告管委會綜合考量,希望設計師在
非進料與進傢俱期間拆除保護板,避免危險發生造成損害賠
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秀麗則以:會議記錄有提到應拆除,我告訴廠商管委
會有決議有大量進貨時才需要安裝電梯保護板,其餘時間請
廠商拆除,當時我是按照規定辦理,是管委會授權,且我有
跟設計師問說可不可以優惠,設計師說可以優惠3,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全方位公司則以:社區主任即被告郭秀麗於施工期間受
被告管委會指示,要求原告之施工廠商,於施工期間進料或
搬運工具器材之其餘時間,應拆除電梯内之保護板及任何自
行安裝之其他保護板,保持通道安全,難認本件被告郭秀麗
及全方位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存在,被告郭秀麗僅係依
照被告管委會之指示傳達,其僅為使者之身分,該指示為被
告管委會之決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即屬無據,被告全方
位公司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吿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管委會要求廠商拆除電梯保護板是否違反大廈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2款規定:
 ⒈按大廈條例第3條第4、8款、第9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共有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共同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依共有部分設置之目的
及通常使用之方法使用,其使用上之限制僅得以區分所有權
人之約定或載明於規約為之。再參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委
會為之,管委會之職權之一包括執行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⒉本件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應係載運,並非設置
或拆卸保護板,管委會或廠商於電梯廂内設置或拆卸保護板
,應屬電梯之管理維護範疇,並非電梯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
用之方法,故電梯廂内保護板之裝卸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屬被告管委會之職權,而非屬大廈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款規定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
 ⒊經查,國家美術館111年1月14日第十二屆一月份管理委員會
會議提案五:住户施工時電梯保護板拆裝時機討論。「決議
:1.經管委會過半數同意,依大樓規約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4款要求,請要求施工方提報施工計畫,於需搬運大
量工具器材或建築材料時實施電梯廂内防護措施,其餘時間
應拆除保護板恢復原電梯樣貌。」等語,有會議記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電梯廂内保護板之裝卸依大廈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屬被告管委會之職權,已如前述,被
告郭秀麗依管委會上開決議通知廠商李文平拆除電梯廂内保
護板,難認有違反第2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有無理由?  
  本件電梯廂内保護板之裝卸依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屬被告管委會之職權,管委會上開決議並無違反第23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