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8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舒安
被 告 黃如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因故與原告親屬發生口角,原告在旁持手機欲錄
影蒐證,被告則徒手強行取走原告手機不讓其拍攝;並於與
原告親屬口角期間,徒手推原告之左肩膀,致原告受有左肩
鈍挫傷,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的認定沒有意見,可是手機拿走後是
放在桌上,被告是拉衣服沒有推原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拿走手機之方式排除原
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業已侵害原告對其所有物品管理使用之
權利,非謂取走後放置在其他地方即不構成強制罪。又該時
被告在取走原告手機後,先以右手用力推原告左肩處,再抓
住其左肩衣服不放,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勘驗之現場畫面光碟
內容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手推原告左肩之動作,而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提出之聖功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受有左肩
鈍挫傷之傷勢,可徵被告推原告左肩造成體傷。則被告前開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強行取走原告手機,並推原告致其有體傷
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與前開
規定要件相合,洵屬有據。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非極端暴力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鉅,及兩造名下財產所得亦非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過高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2年度雄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鍾舒安
被 告 黃如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因故與原告親屬發生口角,原告在旁持手機欲錄
影蒐證,被告則徒手強行取走原告手機不讓其拍攝;並於與
原告親屬口角期間,徒手推原告之左肩膀,致原告受有左肩
鈍挫傷,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的認定沒有意見,可是手機拿走後是
放在桌上,被告是拉衣服沒有推原告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以拿走手機之方式排除原
告使用手機之自由,業已侵害原告對其所有物品管理使用之
權利,非謂取走後放置在其他地方即不構成強制罪。又該時
被告在取走原告手機後,先以右手用力推原告左肩處,再抓
住其左肩衣服不放,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勘驗之現場畫面光碟
內容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手推原告左肩之動作,而原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提出之聖功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受有左肩
鈍挫傷之傷勢,可徵被告推原告左肩造成體傷。則被告前開
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強行取走原告手機,並推原告致其有體傷
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要與前開
規定要件相合,洵屬有據。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非極端暴力
,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鉅,及兩造名下財產所得亦非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過高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