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19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陳竩珺
被 告 拍拍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公司架設之拍拍圈平台購買名牌包,因
該商品有重大瑕疵,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向被告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具狀聲請移送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經過調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
區三重路19之11號3樓,有股份變更有限公司登表附卷可憑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具狀聲請移送公司所在
地所屬法院,誤認臺北市南港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