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112年度雄小字第6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善馨居家護理所即侯秋珠
被 告 蔡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3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訴,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起委任伊為其尋找看護照護被告
之母親甲○○(下稱甲○○),兩造並就看護期間為每日8時至2
0時、看護費用一日1,600元、三天結帳一次等事項達成口頭
協議,兩造依約履行逾一年,其中因有多日伊無法覓得合適
之看護人員,即由伊自行擔任看護人員,豈料,於111年11
月18日上午10許,被告無故將伊派任照護甲○○之人員驅離,
並拒絕給付伊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共5日之委任報
酬共計8,000元(計算式:1,600×5(日)=8,000),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15日,
受伊委託看護甲○○,亦不爭執原告所派任之看護,曾於111
年11月16日、17日全日看護甲○○,但伊認為看護之實際照顧
對象為甲○○,伊僅負責聯繫契約應是存在原告、甲○○之間,
而非伊與原告間,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伊給付上開
期間之報酬。又因原告看護甲○○期間,伊於111年11月17日
晚間發現甲○○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皆遺失,並發現甲○○之
存款於1年半內由原有之116萬6,474元,遭不明原因提領至
僅餘369元,其中116萬6,105元均係遭原告盜領,自得以上
開遭盜領金額中之8,000元抵銷積欠原告之8,000元,經抵銷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已無餘額,原告上開請求,應
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就原告請
求之111年11月18日委任報酬部分,因伊於111年11月17日晚
間發現甲○○存款有遭原告盜領之情事,隨即報警,翌日早晨
8點多原告派任之看護得知伊報警後,即自行離去,故原告
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僅有111年14日至同年月17日,共4日之
委任報酬6,400元(計算式:1600×4=6,400),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之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曾受被告乙○○委任於111年11月14日至15
日看護甲○○,原告另曾於111年11月16日、17日派任第三人
看護甲○○,依兩造約定,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以1日1,600元
計算,被告或甲○○迄今尚未給付4日之看護費用予原告等事
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兩造間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43頁、第77-7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8日,共5日之委任報
酬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委任
原告看護(含指派看護)甲○○之委任人為何人?原告依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00元,是否於法有
據?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甲○○116萬6,105元,抵銷積欠原告之
上開看護費用,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委任原告看護(含指派看護)甲○○之委任人為何人?原告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000元,是否於
法有據?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2.關於委任原告看護(含指派看護)甲○○之委任人為何人一節
,原告主張:係被告委任原告於上開期間看護原告母親甲○○
,自應由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被告關此部分,固不爭執
曾委託原告看護甲○○,惟抗辯:雖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看護請
求,但實際看護對象為甲○○,委任契約應存在原告與甲○○之
間,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尋找24小時看護
,萬一溝通不成,等找到合適之人為止。給付原告甲○○看護
費用報酬6,400元亦為被告,原告看護甲○○期間之5月8日、5
月9日需休假,亦是請示被告是否可以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又審酌原告曾受被告乙○
○委託於111年11月14日、15日照護甲○○,原告有於111 年11
月16日、17日派任第三人照護甲○○,依兩造約定照護費用以
1日1,600 元計算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80頁),衡酌上情,被告係委任原告尋找看護甲○○之人、亦
為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之人,甲○○僅為被告指定之看護對象
,未曾與原告洽談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應認委
任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原告與第三人甲○○並未成立委任契
約。
3.又關於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8,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就111年11月14日至17日之委任報酬部分:就原告曾於111年1
1月14日至15日看護甲○○,原告另曾於111年11月16日、17日
派任第三人看護甲○○,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約定以1日1,600
元計算,被告或甲○○迄今尚未給付4日之委任報酬共6,400元
予原告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又
審酌委任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甲○○之間
,已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1年11月14日至17日共4日之報酬6,4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就111年11月18日之委任報酬部分,關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
所派任之第三人看護甲○○之期間為若干一節,兩造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當日實際看護期間為3小時,被告則抗辯僅有1小
時,原告就其主張111年11月18日看護時數超過1小時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
111年11月18日原告所派任之看護,實際看護甲○○之時間僅
有1小時,又依兩造約定以1日看護12小時(早上8時至晚間8
時共12小時)報酬1,600元,以此計算,看護甲○○1小時之費
用應為133元(1,600/12=1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
原告111年11月18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應僅有133元
。
⑶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僅
有111年11月14、15、16、17日共4日之6,400元及111年11月
18日之133元,以上金額共計6,533元,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甲○○116萬6,105元,抵銷積欠原告之上開看
護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
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
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查被告固
抗辯原告盜領甲○○之存款,故甲○○對原告有116萬6,105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可抵銷積欠原告之前揭看護費用云云,
惟姑且不論,甲○○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抵銷之要件為
原告與被告乙○○間二人間互負債務,依上開說明,縱甲○○對
原告有債權存在,亦無抵銷適狀,自無從據以抵銷原告對被
告乙○○間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5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
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雄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善馨居家護理所即侯秋珠
被 告 蔡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3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訴,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起委任伊為其尋找看護照護被告
之母親甲○○(下稱甲○○),兩造並就看護期間為每日8時至2
0時、看護費用一日1,600元、三天結帳一次等事項達成口頭
協議,兩造依約履行逾一年,其中因有多日伊無法覓得合適
之看護人員,即由伊自行擔任看護人員,豈料,於111年11
月18日上午10許,被告無故將伊派任照護甲○○之人員驅離,
並拒絕給付伊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共5日之委任報
酬共計8,000元(計算式:1,600×5(日)=8,000),迭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原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15日,
受伊委託看護甲○○,亦不爭執原告所派任之看護,曾於111
年11月16日、17日全日看護甲○○,但伊認為看護之實際照顧
對象為甲○○,伊僅負責聯繫契約應是存在原告、甲○○之間,
而非伊與原告間,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伊給付上開
期間之報酬。又因原告看護甲○○期間,伊於111年11月17日
晚間發現甲○○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皆遺失,並發現甲○○之
存款於1年半內由原有之116萬6,474元,遭不明原因提領至
僅餘369元,其中116萬6,105元均係遭原告盜領,自得以上
開遭盜領金額中之8,000元抵銷積欠原告之8,000元,經抵銷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已無餘額,原告上開請求,應
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委任契約係存在兩造間,就原告請
求之111年11月18日委任報酬部分,因伊於111年11月17日晚
間發現甲○○存款有遭原告盜領之情事,隨即報警,翌日早晨
8點多原告派任之看護得知伊報警後,即自行離去,故原告
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僅有111年14日至同年月17日,共4日之
委任報酬6,400元(計算式:1600×4=6,400),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之委任報酬,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原告曾受被告乙○○委任於111年11月14日至15
日看護甲○○,原告另曾於111年11月16日、17日派任第三人
看護甲○○,依兩造約定,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以1日1,600元
計算,被告或甲○○迄今尚未給付4日之看護費用予原告等事
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設立登記資料、兩造間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1-43頁、第77-7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8日,共5日之委任報
酬8,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委任
原告看護(含指派看護)甲○○之委任人為何人?原告依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00元,是否於法有
據?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甲○○116萬6,105元,抵銷積欠原告之
上開看護費用,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委任原告看護(含指派看護)甲○○之委任人為何人?原告依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8,000元,是否於
法有據?
1.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2.關於委任原告看護(含指派看護)甲○○之委任人為何人一節
,原告主張:係被告委任原告於上開期間看護原告母親甲○○
,自應由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被告關此部分,固不爭執
曾委託原告看護甲○○,惟抗辯:雖由被告向原告提出看護請
求,但實際看護對象為甲○○,委任契約應存在原告與甲○○之
間,被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
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尋找24小時看護
,萬一溝通不成,等找到合適之人為止。給付原告甲○○看護
費用報酬6,400元亦為被告,原告看護甲○○期間之5月8日、5
月9日需休假,亦是請示被告是否可以等情,有該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又審酌原告曾受被告乙○
○委託於111年11月14日、15日照護甲○○,原告有於111 年11
月16日、17日派任第三人照護甲○○,依兩造約定照護費用以
1日1,600 元計算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80頁),衡酌上情,被告係委任原告尋找看護甲○○之人、亦
為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之人,甲○○僅為被告指定之看護對象
,未曾與原告洽談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應認委
任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原告與第三人甲○○並未成立委任契
約。
3.又關於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8,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就111年11月14日至17日之委任報酬部分:就原告曾於111年1
1月14日至15日看護甲○○,原告另曾於111年11月16日、17日
派任第三人看護甲○○,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約定以1日1,600
元計算,被告或甲○○迄今尚未給付4日之委任報酬共6,400元
予原告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又
審酌委任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甲○○之間
,已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1年11月14日至17日共4日之報酬6,4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就111年11月18日之委任報酬部分,關於111年11月18日原告
所派任之第三人看護甲○○之期間為若干一節,兩造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當日實際看護期間為3小時,被告則抗辯僅有1小
時,原告就其主張111年11月18日看護時數超過1小時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應認
111年11月18日原告所派任之看護,實際看護甲○○之時間僅
有1小時,又依兩造約定以1日看護12小時(早上8時至晚間8
時共12小時)報酬1,600元,以此計算,看護甲○○1小時之費
用應為133元(1,600/12=1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是
原告111年11月18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委任報酬應僅有133元
。
⑶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僅
有111年11月14、15、16、17日共4日之6,400元及111年11月
18日之133元,以上金額共計6,533元,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甲○○116萬6,105元,抵銷積欠原告之上開看
護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
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自應具體表明主動債權為何,
並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以供審斷有無抵銷適狀。查被告固
抗辯原告盜領甲○○之存款,故甲○○對原告有116萬6,105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可抵銷積欠原告之前揭看護費用云云,
惟姑且不論,甲○○對原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抵銷之要件為
原告與被告乙○○間二人間互負債務,依上開說明,縱甲○○對
原告有債權存在,亦無抵銷適狀,自無從據以抵銷原告對被
告乙○○間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5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
計算式)。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