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雄小字第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蕭智文
被 告 楊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側附
近道路時,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承保、訴
外人馬崑義所有、停放於路邊計時270333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馬崑義車體
損害新臺幣(下同)68,36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5 月出廠(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3日使用約11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
40,812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4,577元,再加計工資
27,554元,合計62,131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2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7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蕭智文
被 告 楊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側附
近道路時,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承保、訴
外人馬崑義所有、停放於路邊計時270333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馬崑義車體
損害新臺幣(下同)68,36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
價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09 年5 月出廠(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3日使用約11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
40,812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34,577元,再加計工資
27,554元,合計62,131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2 年4 月21日寄存送達)翌日即112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