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112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
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112年度雄小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與法務部○○○○○○○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112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
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