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陳育文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阻止探視部分:
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於民國109年底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期間,於110年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期間,被告均阻止原告探視
等語,惟依證人即兩造之阿姨郭○○、兩造之舅舅郭○○於本
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均未能認定被告有阻
止原告探視陳○○○之情。再佐以經本院函詢高醫關於陳○○○
於110年度之住院期間,及該期間有無因疫情因素,就「
陪病家屬人數」、「探病人數」及「探病時間」為限制乙
節,依高醫函覆可知,陳○○○於110年間有斷斷續續住院,
而於其住院期間,醫院因疫情之因素,確有施以陪病、探
病人數、時間之相關限制(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故得
否探視本非被告所可決定,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於陳○○○住院期間有阻止原告探視之情形。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死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陳○○○死訊乙節,經證人郭○○於本院證
稱:我姐姐(指陳○○○)發生車禍後來住我家2個月,我姐
姐回去之後我也每天去陪她。原告平常就沒有跟我姐姐互
動,我跟她聯絡她也不回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電話;約
第7天時被告問我原告電話,當晚我告訴被告,被告有打
電話給原告,沒有隱瞞死訊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另證人郭○○於本院證稱:親戚都知道我姐姐(指陳○○○
)過世,我沒有聽過被告不讓原告知道死訊這件事;我有
聽郭○○說被告問她原告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69、173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陳○○○死亡時未立即通知原告,
乃因兩造感情不睦,平時鮮少往來,依證人所述,被告尚
須透過郭○○始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故被告雖於陳○○○死
亡後第7天才通知原告,然終究是有通知原告,原告於陳○
○○出殯時亦有在場,此亦據證人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61頁),則被告倘有意隱瞞陳○○○之死訊,斷無詢問郭○○
原告之電話並通知原告之理。至於原告主張其返家時遭受
被告刁難,需擲聖杯才得入內祭拜,此另牽涉民間習俗,
與原告主張隱瞞死訊部分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訃聞上列原告名字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訃聞,固可見被告於初始印製訃聞時確實未
列原告之名字。惟訃聞之作用主要在於死者家屬對外通知
親友宣達某人已過世及舉辦告別式之日期,抑或作為喪家
請喪假之證明文件等,死者子女要奔喪盡孝,並非僅依憑
訃聞始得為之。是原告縱因被告未於初始印製之訃聞上列
出其名字而有情感上不快之負面情緒,但被告既已將陳○○
○死訊通知原告,原告並有返家祭拜及陪同出殯,自難以
該未列原告名字之訃聞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奔喪盡孝之人
格法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2年度雄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陳怡廷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陳育文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阻止探視部分:
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於民國109年底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期間,於110年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期間,被告均阻止原告探視
等語,惟依證人即兩造之阿姨郭○○、兩造之舅舅郭○○於本
院之證述(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均未能認定被告有阻
止原告探視陳○○○之情。再佐以經本院函詢高醫關於陳○○○
於110年度之住院期間,及該期間有無因疫情因素,就「
陪病家屬人數」、「探病人數」及「探病時間」為限制乙
節,依高醫函覆可知,陳○○○於110年間有斷斷續續住院,
而於其住院期間,醫院因疫情之因素,確有施以陪病、探
病人數、時間之相關限制(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故得
否探視本非被告所可決定,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於陳○○○住院期間有阻止原告探視之情形。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死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隱瞞陳○○○死訊乙節,經證人郭○○於本院證
稱:我姐姐(指陳○○○)發生車禍後來住我家2個月,我姐
姐回去之後我也每天去陪她。原告平常就沒有跟我姐姐互
動,我跟她聯絡她也不回來,被告也不知道原告電話;約
第7天時被告問我原告電話,當晚我告訴被告,被告有打
電話給原告,沒有隱瞞死訊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
,另證人郭○○於本院證稱:親戚都知道我姐姐(指陳○○○
)過世,我沒有聽過被告不讓原告知道死訊這件事;我有
聽郭○○說被告問她原告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69、173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於陳○○○死亡時未立即通知原告,
乃因兩造感情不睦,平時鮮少往來,依證人所述,被告尚
須透過郭○○始取得原告之聯繫方式。故被告雖於陳○○○死
亡後第7天才通知原告,然終究是有通知原告,原告於陳○
○○出殯時亦有在場,此亦據證人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161頁),則被告倘有意隱瞞陳○○○之死訊,斷無詢問郭○○
原告之電話並通知原告之理。至於原告主張其返家時遭受
被告刁難,需擲聖杯才得入內祭拜,此另牽涉民間習俗,
與原告主張隱瞞死訊部分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訃聞上列原告名字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訃聞,固可見被告於初始印製訃聞時確實未
列原告之名字。惟訃聞之作用主要在於死者家屬對外通知
親友宣達某人已過世及舉辦告別式之日期,抑或作為喪家
請喪假之證明文件等,死者子女要奔喪盡孝,並非僅依憑
訃聞始得為之。是原告縱因被告未於初始印製之訃聞上列
出其名字而有情感上不快之負面情緒,但被告既已將陳○○
○死訊通知原告,原告並有返家祭拜及陪同出殯,自難以
該未列原告名字之訃聞即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奔喪盡孝之人
格法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台幣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姿